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關於採尿時間補充為「115年4月8日4時5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後,詢問其是否同意採尿送驗,被告遂同意驗尿並坦承其於駕車前之115年4月6日6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員警於攔查時有發現被告車內散發毒品氣味、駕駛車輛有搖擺不穩、被告有神情異常或其他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25號被 告 王志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於民國於115年4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媽祖廟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0080ng/mL)、 安非他命(77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