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關於採尿時間補充為「114年11月17日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組,並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51號被 告 楊仁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豪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居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燃菸抽食而施用愷他命1次,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6日23時50分許,楊仁豪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中山路口而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2包及K盤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仁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1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1)各1紙。
㈢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㈣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