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力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力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 告 劉力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魁於民國115年8月3日14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台積電新北門前,因未依號誌轉彎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95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力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攔查,且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4、5天前在家裡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95ng/mL)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8)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騎車前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