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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信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信綸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信綸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信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彩虹菸1包,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1號被 告 蕭信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綸於民國114年5月13日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詎蕭信綸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5月12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2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北上車道下橋處,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區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彩虹菸1包(內有13支,總毛重19.44公克,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由警察機關裁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陽性反應,且濃度達11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信綸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係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陽性反應,且濃度達117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