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章
黃湘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憲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湘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楊秀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及「被告林憲章、黃湘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憲章、黃湘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陳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有助於偵審程序,節約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致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
㈢本件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決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交易卷第37、43頁)。
㈤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被 告 林憲章
黃湘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章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湘晴乘坐於該車右後座,沿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林憲章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黃湘晴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憲章、黃湘晴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被告黃湘晴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楊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後方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秀真受有下背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傷害。
二、案經楊秀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林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黃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暗號:00000000)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林憲章、黃湘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