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祐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池祐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翊家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及「被告池祐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陳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有助於偵審程序,節約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恢復程度(交易卷第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㈢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交易卷第31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28號被 告 池祐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祐昕於民國114年4月22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楠梓東街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適黃翊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翊家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耳撕裂傷併急診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黃翊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池祐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翊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暗號:00000000)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