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現琛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黃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現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傷害」補充:「(李現琛涉犯過失傷害罪另經告訴人王鵬偉、吳宜靜撤回告訴而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5年9月2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3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騎乘機車與告
訴人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可得知告訴人等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等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後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交訴卷第49至57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等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態度尚可,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等人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交訴卷第53、55、57頁),可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等人之寬宥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故本院認無諭知附負擔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 告 李現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現琛於民國115年1月25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適王鵬偉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吳宜靜,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向左偏駛閃避,遭同向在後由楊宜芳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楊宜芳因此受有頭部及雙膝鈍挫傷、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王鵬偉因此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吳宜靜因此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李現琛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王鵬偉、吳宜靜、楊宜芳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鵬偉、吳宜靜、楊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現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鵬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楊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王鵬偉、吳宜靜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