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佳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佳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適林金峯…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貿然以約66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前行,兩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柯佳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吉路口欲左轉時,並未禮讓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林金峯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腳挫傷、頭部外傷、右嘴角2公分撕裂傷、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右側門齒震盪之傷害等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以約66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7號被 告 柯佳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邑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金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復上開B車再因此撞擊由陳文章使用、停放在該路口東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林金峯受有左腳挫傷、頭部外傷、右嘴角2公分撕裂傷、左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右側門齒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佳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