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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NCHAI NIKHOM(泰國籍,中文譯名:尼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ANCHAI NIKHO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KHANCHAI NIKH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漠視我國法令規定,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被 告 KHANCHAI NIKHOM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CHAI NIKHOM(中文名:尼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CHAI NIKHO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7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