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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MEJNA DICKON CHINAY EO(中文姓名:迪可,菲律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交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MEJNA DICKON CHINAY EO(迪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AMEJNA

DICKON CHINAY EO(下稱中文姓名:迪可)於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50分許」應補充為「AMEJNA DICKON CHINAY EO(中文姓名:迪可,下稱迪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50分許」,第10至14行「致A01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兩膝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A01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兩膝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迪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AMEJNA DICKON CHINAY EO(中文姓名:

迪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A0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所受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兩膝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給付,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及檢察官亦依告訴人同意之條件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其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㈣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民國117 年6 月6 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勞動部114 年4 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168520號函及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過失犯罪,尚非重大,且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又被告合法於我國居留,有正當工作,另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AMEJNA DICKON CHINAY EO(中文姓名:迪可)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 萬元已履行完畢)。 給付方式:其餘27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以每月為1 期,自民國115 年8 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6 千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7號被 告 AMEJNA DICKON CHINAY E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EJNA DICKON CHINAY EO(下稱中文名:迪可)於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公園東路15巷口,欲左轉至公園東路1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車道左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兩膝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迪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

書、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文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