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5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駱信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信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6 月1 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000 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139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正左轉欲進入左營大路13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起駛後隨即左轉,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左營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近端肱骨骨折、右髖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駱信志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左營大路138 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本案路口正左轉欲進入左營大路139 巷時,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自路邊起駛後隨即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結果認:「駱信志: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高市車鑑會114 年9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7272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與本院認定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查本案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我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1至50公里,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其行車速度已近該路段行車速度之上限,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未有明顯減速之行為。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案發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警詢中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是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左轉前係行駛於左營大路外側車道,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突然出現於告訴人前方之道路上,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告訴人之前方視線範圍內。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時,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復上開高市車鑑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A01:無號誌岔路口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而與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又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海軍職員(非軍職),月收入約4 萬2 千元,需扶養高齡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賠付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依告訴人同意之條件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乃參酌經檢察官請求且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損害賠償: 被告駱信志應於民國115 年6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