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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威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威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威克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常德路與常盛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吳鎮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子涵,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吳鎮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鼻骨骨折、左側第九及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少量血胸與左胸部及左腹部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和上唇撕裂傷、左胸部及左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陳子涵受有左手及左腕挫傷、左足擦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嗣董威克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威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鎮有、陳子涵(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69至7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吳鎮有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吳鎮有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吳鎮有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