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ESA WANCHA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EESA WAN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5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EESA W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居留許可於民國115年4月2日業經
廢止,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71號被 告 SEESA WANCHAI (泰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SA WANCHAI(中文姓名:萬財)於民國115年5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1)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85巷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1960ng/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為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SA WAN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1960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8)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業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