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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張季茵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淑貞有考領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張季茵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告訴人雖無合格的駕駛執照,惟此乃行政罰之問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並特別考量被告於調解時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因金額有差距故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之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0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特別說明:此並非代表被告僅要賠償20萬而已,確定的賠償金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 告 張淑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車庫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張季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協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與張淑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骨折、右髖與右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季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季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