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映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映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映菱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映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衡酌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劉林財之宥恕或與其達成和、調解,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 告 黃映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菱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勝(102年生),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後昌路與秀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撞上自秀昌街口待轉區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劉林財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林財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三指中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林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映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林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21日高市車
鑑字第11570321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6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