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重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02、被害人葉○怡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告訴人A02受有頸部、下背及右手肘鈍傷、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葉○怡則受有頭部、骨盆及肢體鈍傷之傷害;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2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
42.5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未成年人葉○怡,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前方,因而遭A05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致A02受有頸部、下背及右手肘鈍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葉○怡受有頭部、骨盆及肢體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林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18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