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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祖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7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祖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柳祖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

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信義路30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信義路308 巷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屬支線道,一甲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一甲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字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柳祖健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祖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 年2 月7 日診斷證高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上開信義路308 巷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被告所行駛之信義路308 巷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信義路30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一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信義路308 巷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告訴人所行駛之上開一甲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慢」字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我認為對方應當讓我先行,我確定被告有減速,我以為他會停下來讓我過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966900 號卷第

15、35頁),可見告訴人係認其行駛於幹道,信義路308 巷來車應停車禮讓其先行,參以其於警詢時所述其行車速度已近該路段行車速度之上限,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復上開高市車鑑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而與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路面所標繪之「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又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半導體產業,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賠付告訴人5 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依告訴人同意之條件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乃參酌經檢察官請求且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 被告柳祖健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8 月6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2 期,於每月6 日前,按月給付2 萬5 千元與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