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再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再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告訴人何玉里之過失為「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 告 黃再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重清路與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撞上同向右前方何玉理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玉理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何玉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再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玉理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林明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1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