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 告 吳承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5年7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與仁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酒精吹測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