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寶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左腳跖附關節韌帶」,應更正為「左腳跖『跗』關節韌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案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有無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使告訴人陳淑芬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犯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為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7號被 告 葉寶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寶玉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北往南慢車道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陳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陳淑芬見狀為閃避葉寶玉之車輛而向左偏駛,致陳淑芬之機車與蘇如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芬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2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腳跖附關節韌帶受損併中足線性骨折、左足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芬委由李仲唯律師、林凱鈞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葉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蘇如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車籍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中,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事,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