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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6於民國113年9月1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廍後街、埤子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仍貿然迴車,復因路寬不足,無法一次完成迴車,遂先駛往埤子頭路以獲得迴車空間,並暫停於埤子頭路口前之機慢車待轉區旁,後貿然起駛入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吳偉豪(嗣因另案事故死亡,與A06本案過失犯行無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見甲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吳偉豪因而受有左手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及右足第二、第四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前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A2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載為「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無視禁止迴車標誌,逕行迴車,復於迴車途中暫停再起駛時,未能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吳偉豪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A06:禁止迴車處迴車,迴車暫停起步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吳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自摔,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4年10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8188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堪認定。㈢此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負有較高肇事責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後,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A2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經A2陳述明確,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半導體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