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之態度,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 告 許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4日22時至翌日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5日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15日3時20分,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與長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115年4月15日3時25分,以酒精測試器對許秋明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開車,並於115年4月15日3時25分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