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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百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百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黃百鍊固於偵查時辯稱:有人檢舉停車,當時我在工地頂樓工作,警方到場後,叫我去移動車輛,因為我沒繫安全帶,警察就攔查我,我覺得我被設計,但我還是願意承認酒駕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4時5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工地飲用3瓶啤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隨即於同日14時許,自工地附近道路駕車出發,要開車到工地裡停車,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是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 告 黃百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於114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百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