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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6月11日1時48分」;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進行不能安全駕駛觀察紀錄照片、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於服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追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有行政裁罰,故於本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 告 黃健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瑀於民國115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混入飲料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0)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與高鐵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310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645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