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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維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健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維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高誌謙,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球場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球場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陳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顱內出血、腸繫膜出血及脾臟撕裂傷併休克、第十二胸椎骨折、左下肢壓砸傷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院內心跳停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經左膝下截肢術治療後,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下稱本案重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民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筱雯、證人即遭被告冒用身分以欺騙員警之蔡軒穎(原名:方瀚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蔡軒穎之姓名更改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前揭規定,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之重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此行為固然值得非難,然其本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其無照駕車之行為僅有相對間接之關聯性(如因未受過正統駕駛訓練及參與駕照考試,導致駕駛技術、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差,對於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理解能力亦有不足,使其在意外即將發生時,欠缺迴避事故之基本能力),但尚難謂有最為直接之因果關係,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略顯過苛,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可佐,惟被告係冒用「方瀚德」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簽「方瀚德」之簽名等情,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43頁)。被告既係冒名,則其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重傷害犯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第1期款項之清償期為116年1月1日,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9、75至77頁),告訴人表示因傷勢嚴重且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調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但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7頁);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