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採尿時間補充為「同日16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62號被 告 王秉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秉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15年5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交友軟體「GRINDR」上發現王秉華相約網友吸食毒品,遂相約於115年5月28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經警到場並表明身分後,王秉華即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再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60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605ng/mL,均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示,對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動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蒐證照片7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