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廷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14年11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765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林廷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1月5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吳維哲發生本案事故時,均自述無受傷,僅有財產損失,屬於A3類車禍之民事案件,故無須填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自陳因未煞車致追撞前車車尾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審交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
㈢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卷第7-10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被 告 林廷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宇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客觀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中快車道前方由吳維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維哲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維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維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5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4年7月11日函文暨急診病歷紀錄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