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淽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淽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被告張淽涵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陳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有助於偵審程序,節約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胡金揚調解,然因與
告訴人就調解條件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恢復程度(交易卷第3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㈢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交易卷第33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06號被 告 張淽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淽涵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龜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龜山街與復興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適胡金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胡金揚受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金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淽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金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