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陳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美麗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恢復程度(交易卷第43頁告訴代理人鄭素芬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交易卷第37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2號被 告 李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一路與永平街口,綠燈後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王美麗使用輔助代步器,沿永平街由東北向西南進入旗南一路,亦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卻逕行穿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麗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李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鄭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王上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0047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告訴人於上開事故中,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事,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