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被告林子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陳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節省司法機關調查成本,故依法減輕其刑。
四、至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50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起駛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陳進主因傷重不治而身亡,使被害人家屬(包括告訴人陳嫌)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有不該。
㈡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揭調解書影本存卷可佐(交訴卷第49頁)。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交訴卷第41頁)。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參酌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交訴卷第47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 告 林子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佑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口左轉楠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陳進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依上址路口楠海路待轉區之路燈號誌起步直行,林子佑駕駛A車避煞不及,致使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車身,使陳進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併急性冠心症,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醫師於同年12月14日22時1分許,宣告陳進主死亡。
二、案經陳進主之姐陳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林子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交訴字第86號案件(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子佑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口左轉楠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陳進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依上址路口楠海路待轉區之路燈號誌起步直行,林子佑駕駛A車避煞不及,致使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車身,使陳進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併急性冠心症,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醫師於同年12月14日22時1分許,宣告陳進主死亡。案經陳進主之姐陳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子佑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5日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亨股)以 以115年度偵字第75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