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攔查時間為「同日8時25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103、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確定(均期滿未經撤銷),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被 告 郭明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嘻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