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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其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其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 告 邱其川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其川於民國115年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里朋友家(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及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前不詳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上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見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其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