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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HAU(武文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下稱武文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與仁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郭榮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榮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郭榮和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武文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郭榮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 年9 月1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甲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可佐,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 千6 百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12 年2 月

2 日,於112 年2 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4年8 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高雄收容所114 年10月2 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606517號書函、該所114 年10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6066091 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