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紀
劉豐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清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補充及補充被告劉豐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視距良好」補充為「視距良好無遮蔽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劉豐瑜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8時5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施宛均沿高雄市鳥松區華山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8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因此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車子騎很快,從巷子出來,我煞車不及,我騎得很慢,我不認為我有過失云云。惟查: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豐瑜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1頁),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豐瑜於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華山二街北向南、中山路8
0巷西向東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沿華山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劉豐瑜之機車為左方車,自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之機車優先通行。而被告劉豐瑜固然於警詢與偵查時,辯稱沒有發現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見警卷第11頁)、對方車子騎很快,我煞車不及(見偵卷第28頁)等語,然被告劉豐瑜沿高雄市鳥松區華山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80巷與華山二街口時,於左前方三角位置設有一凸面鏡,得輔助其查看右方車道之來車動向,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至73頁),若被告劉豐瑜有確實查看凸面鏡,不難發現右方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所騎乘之機車,進而停車禮讓,而不至於發生本案事故,然被告劉豐瑜卻於交岔路口與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並未注意左右來車,暫停讓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機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始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㈢況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豐瑜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劉豐瑜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即告訴人郭清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豐瑜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2人就其等受傷部分,雖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
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2人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中被告郭清紀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告劉豐瑜、告訴人施宛均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8號被 告 郭清紀(年籍詳卷)
劉豐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紀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中山路80巷與華山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劉豐瑜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宛均,沿華山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郭清紀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肩肌腱炎之傷害;劉豐瑜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施宛均則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郭清紀、劉豐瑜、施宛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郭清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豐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㈢告訴人施宛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
㈤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清紀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施宛均、被告劉豐瑜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