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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43分許」、第6行「竟疏未注意」後補充「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證據部分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5年7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11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吳月秀雖具狀主張其傷勢恐有重傷之虞,並聲請將本案轉為通常審理程序。惟告訴人所受「右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經治療或復健後可完全回復下肢之機能及效用,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5年7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1157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本案事證亦已明確,核無程序轉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63號被 告 吳建元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元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路旁起駛欲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沿中正路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吳月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月秀因此受有右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建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月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5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