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大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被 告 林大樹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樹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