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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新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新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8行補充為「沿角宿路對向行駛至此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更正為「被告楊新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鐵總廠路之交岔路口,未禮讓該路段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陳俊佑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節段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專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88號被 告 楊新全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全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總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高鐵總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角宿路對向行駛至此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俊佑受有左股骨節段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新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