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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晉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呂晉緯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呂晉緯於114年9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1次後,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補充為「復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於114年9月18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㈤新增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呂晉緯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坦承毒駕犯行,惟辯稱:我是在民國114年9月14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5,6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5)在卷可按,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應堪以認定,則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屬誤會,爰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值2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5,600ng/mL,業如前述,已逾前述標準。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0號被 告 呂晉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晉緯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56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56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