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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寶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寶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 告 丁寶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寶玉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中正路177巷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寶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單各1份、現場酒精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