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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ELEGRITO CHRISTIAN LABANIEGO

(中文名:里托,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ELEGRITO CHRISTIAN LABANIEG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MELEGRITO CHRISTIAN LABANIEGO(中文名:里托,菲律賓籍)於民國115年2月21日22至23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嘉華路與嘉華路181巷口,與蕭昜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昜倫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4分許,對MELEGRITO CHRISTIAN LABANIEG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LEGRITO CHRISTIAN LABANIEGO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實害;兼衡其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