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仍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毛重0.4公克」更正為「毛重4.0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補
充為「另經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
㈣新增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李慶鴻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2,860ng/mL;愷他命濃度值10,2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9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4.0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0號被 告 李慶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鴻(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居所,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另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址居所,將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愷他命,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1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右轉元昌街時,因李慶鴻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自行提出之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60ng/m
L、愷他命濃度為102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9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慶鴻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3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各1紙。
㈢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