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主觀犯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新增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吳聖和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2,555ng/mL、安非他命1,03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販賣、轉讓毒品罪,與本案罪質類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約半年)即再犯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 告 吳聖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和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某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三段與茄萣路二段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5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核屬同具毒品性質之犯罪,而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汲取教訓,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