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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軍偵字第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7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豐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照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4年8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40071466號函」、「本院114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被告蔡豐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經查,被告蔡豐全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4年8月21日函在卷可查,而現時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51至5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林良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略以:「1.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2.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81至183頁;調院軍偵卷第41至44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衰竭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蔡秀蘭、林秋月、林流盛、林念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卷第109至114頁、115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卷第13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被 告 蔡豐全(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全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吉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有林良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11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蔡豐全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林良賞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良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衰竭而死亡。而蔡豐全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豐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高雄市○○區○○街○○○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有踩煞車並減速至時速30公里才通過,然因車輛右前方遭鐵製欄杆及停車場遮蔽,故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雙方並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良賞之子林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 MAP街景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案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事實。 4 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上述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49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01075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