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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翌日(13日)某時許」更正為「114年12月13日10時40分稍前之某時許」、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元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被 告 林元發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發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潘英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英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