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誌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於114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威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5號被 告 劉威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距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彌陀漁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18時45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合興巷光復橋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7400ng/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7400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4)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16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