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被 告 蕭梓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梓明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水管路280巷口,不慎追撞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酒精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