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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顯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補

充更正為「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魏郁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行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郁庭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交訴卷第44-1至45、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被 告 許顯益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顯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龍楊山莊社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松埔北巷4-2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魏郁庭自松埔北巷4-2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松埔北巷,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魏郁庭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許顯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魏郁庭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郁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顯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郁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