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忠海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忠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海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方後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周忠海行駛在同一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上開自小貨車右側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遂因而發生碰撞,陳○○當場致人車倒地,受有口鼻出血、右耳耳漏、左足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7時14分許,因頭頸部多發性鈍創不治身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周忠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713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右後方之被害人來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被害人陳○○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㈡-1可參,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自小貨車右轉之際,自該車右側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周忠海: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堪認定被告周忠海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陳○○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雖有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陳○○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與匯款明細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成立等情,均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