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5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內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內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