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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蔚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蔚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及補充被告陳蔚儒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

示行駛,且不得超重行駛,依當時天候晴...」。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重

7.99公噸而貿然前行」。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碰撞沿大德路277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由王汝汶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王汝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路2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無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㈣新增證據「過磅單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3個」。

二、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路口與告訴人王汝汶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確認路口兩側均沒有來車時才緩慢通過路口,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過磅單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3個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另按「應減速慢行」之目的並非用以取代最高速限,而是為保障交通安全,課予應由用路人視當時天候、路況、車況及個人反應,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以避免肇事,行經「應減速慢行」路段,縱未超過道路最高速限,用路人仍負有減速慢行至能應變事故而得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

㈢被告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3個,影像檔下方之車速顯示欄均顯示被告通過本案事故地點時,車速係從每小時47公里降僅至約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3個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明顯減速慢行甚明。

㈣另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重7.99公噸(計算式:42.99-35=7.99),即貿然前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過磅單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參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本案事故地點之前述車速、所駕駛車輛因載運物品超重

7.99公噸而影響被告對車輛之控制力,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3個均紀錄被告車輛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起(行車紀錄器時間16:08:39),到完全煞停車輛、車速降至每小時0公里為止(行車紀錄器時間16:08:44)歷時約4秒等情事,可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車速尚未減至得隨時煞停車輛之速度,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末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停車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號被 告 陳蔚儒(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蔚儒於民國114年6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德路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大德路277巷3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處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碰撞沿大德路2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王汝汶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汝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汝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蔚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汝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3張。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2